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谈谈侵犯商业秘密-宁波公司律师

2010-08-11 22:06:38 来源:


谈谈侵犯商业秘密-宁波公司律师

今天有人打电话咨询,说是刚跳槽前老板就找麻烦了,原来这位女士是做外贸的,换公司之后就给以前一些有交往的客户发了些通知,说是换单位了,前老板知道后威胁说要让公安来抓人,说她侵犯了公司商业秘密。当事人吓坏了,打电话问我,听了电话我让当事人放宽了心,前老板糊弄人呢呵呵。

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国家还是有些条文的。如下:

一、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《刑法》,在第三章“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”第七节“侵犯知识产权罪”中,以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和刑事处罚:

“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,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,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
1、以盗窃、利诱、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;

2、披露、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;

3、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,披露、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。

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,获取、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,以侵犯商业秘密论。

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,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、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。

本条所称权利人,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。”

二、最商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日发布的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》第65条规定:“侵犯商业秘密,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追诉:

1、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;

2、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。”

三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7条进一步规定:

实施《刑法》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,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”,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,属于《刑法》第219条规定的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”,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如此看来,若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获刑的话,则其最高刑期也就是七年而已,不论其真正造成的损失是多大的一个数字!

通知换了单位并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,另外当事人并没有和原单位签署任何保密协会或竞业禁止的协议,所以单单通客户知换单位了就侵犯了商业秘密,那以后所有人事变动都要低调进行了呵呵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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